案例339:麦某虽入户后实际居住至征收,但其系基于婚姻关系迁入户籍,其与房屋来源及原公房承租人之间关系密切度均低于余某,且实际居住时间亦短于杨某,分配时要考虑这些因素。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系涉案5人。杨某、杨某3(麦某之夫)系原承租人子女。杨某1系麦某之子。杨某1、周某系夫妻,杨某2系2人之子。现五人之间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存在争议,涉诉。
双方观点
原告杨某观点:系争房屋系麦1承租公房,现发生征收。其居住时间最长等等,要求多分。
被告观点:杨某于疫情发生前搬离,己方4人居住至房屋征收,少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麦某系公房承租人,且迁入户籍后实际居住至征收,符合同住人条件,应获征收补偿款。且麦某作为公房承租人、特困对象、征收时实际居住人员,应获家用设施移装费、特困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及搬迁相关补偿费用。考虑麦某虽入户后实际居住至征收,但其系基于婚姻关系迁入户籍,其与房屋来源及原公房承租人之间关系密切度均低于余某,且实际居住时间亦短于余某,故除前述费用外,麦某、余某2人可作平均分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