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41:尽管当事人入户后实际居住至征收,应获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及搬迁相关补偿费用。但是考虑房屋来源及与原公房承租人之间身份关系密切度,2人应予酌情少分。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系涉案5人。杨某、杨某3(麦某之夫)系原承租人子女。杨某1系麦某之子。杨某1、周某系夫妻,杨某2系2人之子。现五人之间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存在争议,涉诉。
双方观点
原告杨某观点:系争房屋系麦1承租公房,现发生征收。其居住时间最长等等,要求多分。
被告杨某1、周某观点:杨某于疫情发生前搬离,己方4人居住至房屋征收,少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余某1、周某入户后实际居住至征收,在他处未曾取得住房福利或拆迁安置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且2人作为征收发生时实际居住人员,应获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及搬迁相关补偿费用。但是考虑到房屋来源及与原公房承租人之间身份关系密切度,2人应予酌情少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