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46:婚后购买的使用权房遇到征收,如何分配补偿款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案情简介
被告谢某系原告曹某的前妻,被告曹某1系原告曹某、被告谢某之子。2011年,原告曹某与被告谢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22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原、被告三人户籍在册。同年,被告谢某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涉诉。
双方观点
原告曹某观点:涉诉房屋是1998年由原告母亲出资购买,当时考虑谢某怀孕,写在谢某一人名下,当时已经有动迁的信息,后原、被告三人户籍均迁入。原告与谢某离婚时,二人对于房屋并未分割,该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考虑出资情况,原告请求获得房屋动迁利益的大部分,曹某1对于房屋来源没有贡献。
被告谢某观点: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所有征收利益为两被告共同所有,要求法院对于两被告利益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是公有房屋,她是承租人。公有房屋的动迁款参与分割人员仅有承租人和同住人,承租人是谢某,原告并非同住人,至于原告所述房屋来源、出资,与本案无关,因为其不符合同住人身份。
被告曹某1观点:要求归两被告所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曹某、谢某、曹某1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后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皆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曹某、谢某均确认系争房屋由曹某母亲在两人婚后出资购买,应视为曹某母亲的赠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曹某、谢某离婚时,双方未对系争房屋协议处理。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历史来源、相关当事人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等综合因素,故本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
律师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