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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46:婚后购买的使用权房遇到征收,如何分配补偿款

案例346:婚后购买的使用权房遇到征收,如何分配补偿款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案情简介

被告谢某系原告曹某的前妻,被告曹某1系原告曹某、被告谢某之子。2011年,原告曹某与被告谢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22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原、被告三人户籍在册。同年,被告谢某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涉诉。

双方观点

原告曹某观点:涉诉房屋是1998年由原告母亲出资购买,当时考虑某怀孕,写在某一人名下,当时已经有动迁的信息,后原、被告三人户籍均迁入。原告与某离婚时,二人对于房屋并未分割,该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考虑出资情况,原告请求获得房屋动迁利益的大部分,1对于房屋来源没有贡献。

被告谢某观点: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所有征收利益为两被告共同所有,要求法院对于两被告利益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是公有房屋,她是承租人。公有房屋的动迁款参与分割人员仅有承租人和同住人,承租人是某,原告并非同住人,至于原告所述房屋来源、出资,与本案无关,因为其不符合同住人身份。

被告曹某1观点:要求归两被告所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某、某、1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后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皆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某、某均确认系争房屋由某母亲在两人婚后出资购买,应视为某母亲的赠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某、某离婚时,双方未对系争房屋协议处理。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历史来源、相关当事人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等综合因素,故本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


律师解读:

2004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故,从市场购买的使用权公有房屋,虽然性质仍属于公有住房,但其并非体现为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而是当事人通过支付对价所获得的房屋使用价值,对该类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按照上述上海高院的解答,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