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51(二中院):按照知青回沪政策迁入他处公房,后他处公房置换成系争房屋,是否仍属于回沪知青性质以及是否属于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争议焦点:
当事人按照知青回沪政策迁入他处公房,后他处公房置换成系争房屋,是否仍属于回沪知青性质以及是否属于同住人?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原系王某承租公房,2004年王某报死亡,雷某1与雷某2均系王某子女,两人系姐弟关系。雷某1户籍于1985年迁回系争房屋;雷某2户籍于1987迁入系争房屋。雷某1自述其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1990年结婚后搬离;雷某2居住至征收。现两人因雷某1是否符合知青政策条件产生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纠纷,涉诉。
双方观点
原告雷某2观点:雷某1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1.雷某1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2.雷某1因知青而迁出户籍的地点是他处房屋,与系争房屋无关。
被告雷某1观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雷某1与雷某2之间分配,雷某1除可以分得产权调换房屋之外,还应分得征收补偿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雷某2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在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征收时仍在居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雷某2曾享受北京东路房屋的拆迁安置,故雷某2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雷某1的户籍按照本市知青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现无证据证明曾享受他处福利分房,故应视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雷某1,其户口系于1985年从他处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并非属于按退休政策回沪的知青,但系争房屋系由他处房屋置换而来,故雷某1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之后其户口再未迁出,故虽然其于1990年因结婚而搬离系争房屋,亦不影响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益。雷某2主张雷某1在户口迁入后未居住,实际居住于单位宿舍,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从雷某1当时的居住情况看,其也只能居住于系争房屋,故本院对雷某2主张雷某1不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观点,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