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50: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关于农村核定人口的认定标准。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一审法院:
被诉协议关于核定人口的条款是否构成无效,主要涉及签约主体是否适格和相应条款约定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项目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两个方面。
首先,依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协商签订被诉协议。吕某是涉案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也是住房建设申请人,故作为征地事务机构的某某中心与吕某签订被诉协议,主体适格。
其次,《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该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地公告时,符合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征地公告时符合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徐府发[2012]27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汇区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面积标准及用地人数的认定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违反《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所生育的子女,不增加建房用地人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予计算:(一)户口从他处迁入,但在本市他处拥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或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二)因婚姻关系,将配偶的亲属及其他人员户口迁入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补偿,明确核定人口具体情况的目的主要是用于计算该户可得补偿利益。本案中,涉案房屋经多次建造,核定建筑面积301平方米。在册户籍4人,但王某1非涉案房屋申请建房时的家庭成员,亦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已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前与张某1离婚,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吕某的关系为非亲属。街道据此核定应安置核定人员为吕某、张某1、张某2、鲁某、张某3共5人,王某1因是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前儿媳而未被认定为核定人员。被诉协议遂约定吕某、张某1、张某2、鲁某、张某3共5人为核定人口,符合法律规范及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鲁某、张某3系该地块安置补偿对象的配偶,作为核定人口符合基地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亦有街道的核定确认,保障了该户整体安置补偿利益,未见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综上,王某1提出的确认被诉协议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在于上诉人王某1主张被诉协议第一条中乙方核定人口内容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核定为安置人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上诉人户籍虽在涉案房屋内,但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前其已与原审第三人张某1办理离婚手续,既非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亲属,也非涉案房屋申请建房时的家庭成员,故不符合本次安置补偿人口的核定条件。
鲁某作为张某1再婚对象因其与张某1的婚姻关系被核定为本次安置人口,张某3因与张某2的婚姻关系被认定为本次安置人口,该二人核定理由均为外地配偶带进,符合《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徐汇区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面积标准及用地人数的认定办法》第二款的规定。鉴于本案被诉协议签订主体及内容均符合《补偿暂行规定》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协议第一条中核定人口的内容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