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离婚后又再婚,之后其户籍迁入动迁公房,因其未居住,也不居住困难,无权要求分得征收补偿
- 原告户籍在公房内,但93年年起未实际居住,尽管原告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概念,但由于其属于公房原始配房人,可以取得部分动迁款
- 原告幼年时父母离婚,势必造成原告或随父或随母生活的状态,被告与原告之母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原告的居住或户口问题,因此,对原告而言,其无论是否居住该房屋,均不丧失该房屋同住人的身份,但只能酌情分得动迁款。
- 知青子女的动迁利益应当得到保障
- 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
- 原告C作为未成年人,应随其父母居住,其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但并不当然等同于其取得房屋的居住权,况且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父母他处有房,故原告A也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无权要求房屋征收补偿款。
- 原告A系未成年人,因出生报户口于新闸路房屋,随父母共同在外居住生活,被告B作为父亲,在离婚时同意原告A户籍留在新闸路房屋,现被告出于亲情也同意给予原告A一定的补偿款,法院综合考虑新闸路房屋的来源、性质、居住使用情况及该户户籍、人员结构、各人他处房屋情况等因素,对于原告A的份额酌情予以确定。
- A作为未成年人,其户口虽在系争房屋内,但2011年3月A父母离婚,A随其父亲(户籍不在公房内,母亲户籍在公房内)居住生活,故A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提出相应主张。
- 未实际居住在公房内,户籍迁入属于帮助性质,不属于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割征收收益
- 房屋动迁 拒绝继母同住安置房 强行入住势必引起冲突 法院判其赔偿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