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277:李9虽在未成年时与李8、葛6共同受配东余杭路房屋,但各方当事人对李9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征收的事实未持异议,故李9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 案例276:张4、徐5系本市支内人员,系依据相关政策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他处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其未居住系争房屋是基于该房屋的居住状况,两人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 案例275:张某1的户口系因招工而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屋,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户口迁入后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张某1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 案例274:支内人员的配偶,其依据投靠子女户籍政策迁入系争房屋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 案例273:当事人按照支内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并曾经居住该房屋,故其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 案例272:当事人将个人物品长期存放于系争房屋内,并不代表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居住人,故其应分得搬迁奖励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 案例271:涉案房屋居住部分的征收利益应由共同居住人即陆1、XXX、XXX享有。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由冯2(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陆1、XXX、XXX共同享有,冯2可多分。
- 案例270:被告李5系支内人员,自小居住系争房屋,具备同住人资格,其与两原告购买并出售的本市XX房XX房,不影响同住人资格的认定。
- 案例269:陆1系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于2000年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03年结婚,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 案例268:原告李2系支内子女,虽不居住仍应当认定具有同住人资格,但在分配时居住问题应作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