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51:江李莹、马某某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经加入外国国籍,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 案例50:丁敏捷系因知青子女回城1996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在1990年,丁敏捷与其父母共同受配了海棠新村房屋,不属于同住人。
- 案例49:康66户籍系因大学毕业根据旁系亲属户口审批流程报入,并非依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也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居住,属帮助性质,不是同住人
- 案例48:李某5的户籍随其配偶仇某玲(知青)迁入系争房屋,迁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故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 案例47:姜2的户籍在且曾实际居住。增配玉屏南路房屋时新配人员未载明包括姜2,故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但姜2于1992年搬离后未再居住系争房屋,故应少分。
- 案例46:鉴于一楼5.30平米房间系由石某1搭建,故对于征收所获(75.80平米)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中相应部分(5.30平米)的价值补偿款应归属石某1享有
- 案例45:董海芳夫妇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搭建三楼房间均经董德高夫妇同意,三楼房间系依附于原有建筑,无法独立存在,应认为董海芳实际居住。
- 案例44:各方均不是同住人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贡献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补偿利益在各当事人间予以酌定(不代表平均分配)
- 案例43:未成年时的居住利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责,而其在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某过,故其难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 案例42:综合系争房屋的性质、生活和居住情况等,私房法定继承人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房屋因征收而获得的其他奖励可以适当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