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57:对于商5方,虽然其在涉案房屋中的居住时间长于商6方,但商5方居住条件的变化亦是基于商6方自行购得政立路房屋并搬离房屋的事实,不影响同住人的认定。
- 案例56:虽然陈6的户籍曾登记在系争房屋亦曾实际居住,但因其于2002年迁出了户籍,故其曾经居住的事实不能作为陈6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
- 案例55:杨某3、杨倩文作为受配人员,获配新闸路房屋,后一家搬至新闸路房屋居住,未再居住系争房屋。鉴于杨倩文仅在未成年时居住,受配福利分房后未再居住,且房屋来源与杨倩文无关,故杨倩文户籍虽在册,但不属于同住人。
- 案例54:姚某3因支边户籍自系争房屋内迁出,嗣后根据政策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内,吴4作为支边子女按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均未享受过住房福利,属于同住人。
- 案例53:刘2、董1系因干部调动原因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且在户口迁入后未实际连续稳定居住满一年,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 案例52:同住人黄某在征收协议签署后不久即过世,无需认购安置房屋保障其居住,故安置房屋由户某他人员认购。
- 案例51:江李莹、马某某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经加入外国国籍,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 案例50:丁敏捷系因知青子女回城1996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在1990年,丁敏捷与其父母共同受配了海棠新村房屋,不属于同住人。
- 案例49:康66户籍系因大学毕业根据旁系亲属户口审批流程报入,并非依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也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居住,属帮助性质,不是同住人
- 案例48:李某5的户籍随其配偶仇某玲(知青)迁入系争房屋,迁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故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