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47:姜2的户籍在且曾实际居住。增配玉屏南路房屋时新配人员未载明包括姜2,故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但姜2于1992年搬离后未再居住系争房屋,故应少分。
- 案例46:鉴于一楼5.30平米房间系由石某1搭建,故对于征收所获(75.80平米)的房屋价值补偿款中相应部分(5.30平米)的价值补偿款应归属石某1享有
- 案例45:董海芳夫妇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搭建三楼房间均经董德高夫妇同意,三楼房间系依附于原有建筑,无法独立存在,应认为董海芳实际居住。
- 案例44:各方均不是同住人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贡献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补偿利益在各当事人间予以酌定(不代表平均分配)
- 案例43:未成年时的居住利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责,而其在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某过,故其难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 案例42:综合系争房屋的性质、生活和居住情况等,私房法定继承人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房屋因征收而获得的其他奖励可以适当多分。
- 案例41: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
- 案例40:产权调换房屋应优先用于解决实际居住人的居住需求。
- 案例39:彭某1作为长期居住的户内人员对吴某某随母居住在房屋内直至吴某某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盖然性规则,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 案例38:作为知青及知青子女,承租人同意其户籍迁入即视为对其居住权利的认可,即使其未实际居住,但其也未作出放弃居住权利的意思表示,其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