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283:在购买售后公房的过程中,方某虽然是购房人,但其使用的是配偶王2的工龄,所以对于王2来说,应认定为他处有房,不宜在本案中作为共同居住人认定。
- 案例282:王3在未成年时,其母方某获得单位增配延吉七村房屋,配房人口中未含王3;该房屋使用王2的工龄,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人亦不是王3,故王1上诉主张王3享受过福利分房,本院难以支持。(虹口法院)
- 案例281:沈某1、罗某在系争房屋征收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后两位老人在他处又无居住房屋,而沈某2名下另有产权房,相比较而言,沈某1、罗某更需要房屋安置,且沈某1、罗某已经将沈某2应获得的货币补偿交由法院代管,产权调换房由沈某1、罗某取得更为妥当,沈某2则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 案例280:高某1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和田路房屋产权,此时,虽然范某1户籍迁往安远路,但是其与高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和田路房屋的成年同住人。所以,范某1曾享受过相应的福利,属于他处有房。
- 案例279:陆某2迁入户籍后曾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后虽因家庭结构、居住条件等原因搬离未居住,但鉴于其他处无福利性质房屋,同时综合考虑陆某1家庭对系争房屋的底层长期占有使用的情节。故依法仍认定陆某2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 案例278:离婚协议约定一方享有居住权,即使曾经获得拆迁安置,但是不足以解决居住问题,对系争房屋存在居住依赖,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 案例277:李9虽在未成年时与李8、葛6共同受配东余杭路房屋,但各方当事人对李9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征收的事实未持异议,故李9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 案例276:张4、徐5系本市支内人员,系依据相关政策而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他处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其未居住系争房屋是基于该房屋的居住状况,两人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 案例275:张某1的户口系因招工而从外省市迁入系争房屋,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户口迁入后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张某1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 案例274:支内人员的配偶,其依据投靠子女户籍政策迁入系争房屋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