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273:当事人按照支内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并曾经居住该房屋,故其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 案例272:当事人将个人物品长期存放于系争房屋内,并不代表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且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居住人,故其应分得搬迁奖励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 案例271:涉案房屋居住部分的征收利益应由共同居住人即陆1、XXX、XXX享有。非居部分的征收利益由冯2(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陆1、XXX、XXX共同享有,冯2可多分。
- 案例270:被告李5系支内人员,自小居住系争房屋,具备同住人资格,其与两原告购买并出售的本市XX房XX房,不影响同住人资格的认定。
- 案例269:陆1系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于2000年户籍迁入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03年结婚,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 案例268:原告李2系支内子女,虽不居住仍应当认定具有同住人资格,但在分配时居住问题应作考量。
- 案例267:原告是支内人员子女,按照政策回沪并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 案例266:当事人虽因出生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关系遥远,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
- 案例265;原告胡1虽系支内人员,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益基于婚姻关系而取得,同样因离婚而丧失,且胡1从未居住系争房屋,故胡1不具备同住人资格。
- 案例264:方某1的户籍系根据支内人员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