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257:陈8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后因支援贵州建设而未能继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不丧失共同居住人资格。(支内)
- 案例256:陈6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陈6属于支内人员,且陈2系作为支内子女户籍迁入本市,故陈6、陈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于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迁入的情形,应认定为该同住人。
- 案例255:陈某1户籍迁入上海并非依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直接迁入系争房屋(而是毕业后被上海单位录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后由上海市P局办理户口迁入上海的手续),且未实际居住,故不是同住人。
- 案例254:既不是按照支内子女回沪,也没有实际居住,故不是同住人。
- 案例253。曾经受配福利分房,后对福利分房进行处分,不会影响其对共同居住人身份产生影响。
- 案例252:私房征收中的《具结书》《委托书》《承诺书》不属于家庭协议,没有家庭内部分割征收补偿款的意思表示。
- 案例251:虽然当事人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但基于其对系争房屋搭建有所贡献,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徐1可适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徐4、谈3作为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就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 案例250:同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应当是指成年人基于必要的居住需求,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这里强调的是必要的居住需求。
- 案例249:杨浦私房,系争房屋征收时认定了居住困难人员,并获得了居住困难补贴,故征收补偿利益中的该项补贴应由9个居住困难人员均分。
- 案例248:“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