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321:仅在成年之前居住过系争房屋,大学期间住校,毕业后未再居住的,不属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不属于共同居住人。
- 案例320:原告作为实际居住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搬出后仍收取租金,且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同住人。
- 案例319:因知青子女回沪迁入案涉房屋是否应当一定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 案例318:当事人自行签署的《推荐签约主体代表确认书》,仅作为因房屋承租人在征收前过世承租人未作变更,推举签约代表所用,并非认定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依据。
- 案例317:若当事人与系争房屋以及承租人无关联,在各方均不符合同住人的情况,该当事人也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
- 案例316:当事人在离婚后,与系争房屋及承租人均已无关联,虽其与前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其居住系争房屋,但并不因此享有居住权利,也无法被认定为同住人。
- 案例315:一间单位宿舍公房,两位陌生人户口均在该房之中,因房屋面积狭小,其中一方独占,另一方无法实际居住,是否应该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 案例314:双方签署协议,约定当事人可以在涉案房屋相关部位居住,但是其享受过福利分房,是否应当被认定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 案例313:大学期间在学校居住,不一定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 案例312: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后又退租的,是否符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